1、国内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依据
在论述国内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依据之前,第一应当明确下国内农村土地信的定义和特点。由于现在国内专门的农村土地信托法,所有关于国内农村土地信托的概念现在还没一个非常权威的结论,但可以得到一个确定的结论就是农村土地流信托转中的信托财产是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宿州模式中信信托对农村土地信托的概念为,土地信托化是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首要条件下,把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权、用权、收益权进一步分开,让委托人保留占有权、受托人获得用权、受益人拥有收益权。绍兴模式中对信托的概念为,在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的基础上,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委托,将它用权在肯定期限内有偿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上述土地信托概念还是存在两个问题没讲解了解,第一个问题是宿州模式中没区别土地信托和农村土地信托的范围,依据实质土地流转状况,用农村土地信托愈加适合;第二个问题是绍兴模式中委托人将它用权是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这个“委托”定义的用法,用委托两个字不可以显示出信托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的可出售性的特点
笔者觉得国内农村土地信托规范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信赖,将它土地的经营权转移给受托人(土地信托公司)并由其管理和经营,从而达成土地的收益。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其特点有如下什么时间:第一,农村土地信托是一种以不改变原有土地所有权为首要条件而依据信托共有制打造的一种新型土地规范。2、农村土地信托涉及的主体包含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农村土地流转主如果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然后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让受托人代为管理的过程,最后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最后将收益返回给委托人(受益人)。3、农村土地流转中流转的信托财产其实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手中。
2、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法律主体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过程中,法律主体主要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主要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合法成立的第三方机构,譬如宿州模式中,委托人是政府,绍兴模式中,委托人又是农户。受托人是指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获得信托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以自己名义独立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和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机构。在宿州模式受托人为中信信托,绍兴模式中受托人为政府成立的土地服务站。受益人为最后获得信托收益的人,在农村土地信托中,一般是自益信托,也就是说委托人就是受益人。本节主要内容是对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过程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中发生的问题(一同委托、二次代理等)去剖析然后提出解决的建议。
(1)农村土地信托中一同委托问题
在沙县模式中和宿州模式中,村委会和区政府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出货给受托人时,应当是将农户所转包的土地经营权集合一块进行委托,而不是就每一个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与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如此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因为信托法为防止有人借助信托规范而从事非法筹资等犯罪行为,国内信托法现在是不允许集合信托的,但让每个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与受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公司就每块土地的流转单独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如此做会大大的增加受托人的
(2)农村土地信托中二次代理问题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主如果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村委会或政府部门后,由村委会或政府部门作代理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农户并不直接与受托人发生信托关系。虽然国内政府已颁布法律档(《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土地试用期流转公告》)明确禁止此种模式,但实践上仍然使用此种二次代理的流?D方法,是有肯定缘由的。因为每一个农户基于自己的文化水平和所处地位的弱势,两者是没办法在对等的条件下去打造信托关系的,并且每一个农户都单独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又会很大的增加工作量,不利于减少农村土地流转的买卖本钱。
3、农村土地流转中信托关系的受益人
现在国内理论上关于受益人有二种看法,第一种,农村土地信托的受益人没特别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参考自己意愿指定,包含不限于农户本人及其它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信托机构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之一。第二种,作为农地信托流转的委托人只能是农户,受益人只能是同一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农户)本人或其一般继承人。第三种,由政府或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也是政府或村委会。